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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指南

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判定问题,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看法不同?

类似商品是商标法中的基础性概念,商标法中有关商标的注册、管理、保护等规定均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基于工作需要,商标注册主管部门从商品在生产经营中的客观联系出发,将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商品定义为类似商品,并制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以指导实践。《区分表》的制定和适用对于增强商标授权确权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有力保障。

  当然,《区分表》所确定的商品类似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基于市场实际的发展变化,《区分表》也在经常性地进行修改和调整。同时,基于对市场变动的实际考虑,商评委也确立了在个案中有条件突破《区分表》的做法。2010年,商评委制定了突破《区分表》的审理标准,明确在评审案件中突破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2)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4)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5)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2016年,因为商品类似判定存在分歧,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决的一、二审案件合计200余件。分歧原因概括起来有三种情形:一是商评委依据《区分表》判定商品不类似,法院突破区分表判定类似的情形;二是商评委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而法院认为应判不类似的情形;三是商评委依据《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而法院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形(即“反向”突破)。这一现象反映了商评委及法院均承认有条件地突破区分表的做法,但对突破的条件尚存在分歧。通过对此类败诉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判定商品类似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或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是要注意《区分表》版本的适用及跨类检索的标注。

  随着《区分表》的修改与调整,一些在以前版本中不判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当前版本中被划定为类似商品,或者在当前版本中调整了位置从而导致类似判定改变。例如在第十版(2011文本)及以前版本的《区分表》中,“料酒”被划分到第33类3301群组,并且不存在与其他商品交叉检索的情况。但在此后的版本中则调整到了第30类3016群组。再如在第十版(2014文本)中,“五金器具”属于第6类0609群组,在第十版(2015文本)中虽归属群组未变,但标注为跨类似群(0607,0608,0609)保护商品。因此,对一些注册申请较早的商标而言,依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区分表》版本划分的商品类别和群组与当前版本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此时还依据以前的划分判定商品不类似,则会导致商品类似关系认定错误,出现“反向”突破的假象。鉴于最新版的《区分表》是对当前市场发展变化的最新反映,在判定商品类似时应当依据最新的《区分表》版本进行判定,并关注每一类似群组中关于跨类检索的标注,而不应仅凭商标档案上所显示的群组进行类似性判断。

  二是要注意区分《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之间的关系。

  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我国商标法亦根据商标知名程度的不同而给予不同水平的保护。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应仅限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但鉴于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较大,驰名商标认定普遍较为谨慎,在某些法院判决和商评委裁决中出现了对一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保护时选择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而非认定引证商标驰名来制止恶意注册的做法。如在第6931834号“天伦王朝SUNWORLD DYNASTY”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引证商标“天伦王朝饭店”在饭店服务上的知名度,突破认定“服装、雨衣、领带”等商品与“餐馆、饭店、预定临时住宿”等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从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9号);在第8871668号“妙儿舒MIAORES”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引证商标在尿布商品上的知名度,突破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纸质和赛璐璐制的尿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5746号)。我们认为,将原本缺乏客观联系的商品在个案中判定为类似商品虽然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但从整体价值来讲,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其不仅冲击了作为普通商标一般性保护基础的类似商品的概念,同时也影响了公众对其商标注册行为的预期,影响到商标确授权制度的稳定性。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条款做了较大改动,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逐渐回归其立法本意。因此,在商标案件中,对于商品关联性较弱,而引证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宜通过驰名商标条款予以保护。

  三是关于“反向”突破的做法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突破《区分表》通常是考虑个案情况将依照区分表应判不类似的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做法。“反向”突破的做法与此正相反,是指将依据《区分表》判类似的商品判定为非类似商品。如在第13954264号“TAAT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剃须刀、指甲锉、脱毛器(电力或非电力)”等商品与同属0806群组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不类似;在第14831159号“CROO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考虑具体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差异、申请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同属0901群组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不类似;再如在第10437016号“FPM”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人工种植的红木木材”与同属于1901群组的“建筑用木材、镶嵌用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我们认为,相对于“正向”突破,“反向”突破的做法应当更加慎重。在国际注册第1175893号“LAUNCHWORK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针对一审法院的反向突破做法,二审法院认为在商标授权阶段不能任意突破区分表,否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因法律规则认知的频繁变化影响司法裁判的预期性和稳定性。对此,我们持相同观点。《区分表》中类似群组的划分是建立在混淆可能性判断基础上的,反映了当前市场中商品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且,《区分表》的制定与公布也为社会公众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了参考,有利于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或使用商标时应当据此进行合理避让。如果任意否定这种类似关系,将使得商标权利范围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尤其是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在仅有单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做出商品不类似的判断更难谓客观公正。

  四是商品类似关系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准,对《区分表》的突破要谨慎而为,仅在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可予以突破。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既是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考量因素,也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确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基础。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下,经注册审查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际上是依法对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法律上预留的权利空间,经公示后,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使用人产生避让申请或使用的义务。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或使用人据此来选取自己申请或使用的商标,并由此产生不会存在权利冲突的预期。《区分表》所确立的类似商品关系基本符合商品的客观属性以及社会公众对商品认知的一般规律。以此为基础确立的注册商标权利空间如被任意突破,包括正向突破及反向突破,将导致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使用人在选取自己商标时无所适从,这显然有违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因此,在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定时,应尽量保持判定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为注册商标权利范围提供稳定预期。同时,在考虑商标知名度、显著性、注册人恶意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于确有可能导致混淆的,可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对《区分表》确立的类似商品关系谨慎突破。

转载: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