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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商标为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公路港”被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提示:《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该商标被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公路港”是一种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国性的报刊报道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等情况可知,“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更是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由此可以认定“公路港”已成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公路港”构成,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服务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而本案就涉及到对于约定俗成的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