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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

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

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案例体现:

1、屠呦呦 

一、基本案情

   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姓名“屠呦呦”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宣传报道,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2、乔治·阿玛尼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所有媒体报道中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

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

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