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 服:0373-2023560

传 真:0373-2023768

手 机:15937330428 

邮 箱:xxmldtm@163.com

Q Q:392901819

新乡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北角跨境贸易大厦29楼06室

总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大街166号华庭公寓1单元14-15室

总公司电话:0371-66863718

商标注册

从一起案件看立体商标侵权的判断原则

案情

    2012年4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向徐州工商局投诉,称徐州市各大超市销售的宜宾某公司生产的万代辉煌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经查,洋河酒厂于2010年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号为第6994138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两种白酒的瓶身整体流线(包括侧面的凸出装饰性形状)、瓶体高度、体积相似,但瓶盖不相似。

    争议

    对于宜宾某公司生产的万代辉煌白酒是否侵犯了洋河酒厂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有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体商标保护的是商品的立体形状,上述两件商品包装瓶的立体形状高度相似,尽管在颜色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会让消费者误认为两产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因此,宜宾某公司生产的万代辉煌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的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天之蓝白酒瓶身为通体蓝色,万代辉煌白酒瓶身为通体白色。天之蓝白酒瓶身上标注了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标明系洋河酒厂生产;万代辉煌白酒瓶身上标注了万代辉煌商标,标明系宜宾某公司生产。在本案中,除考虑商标外形是否近似外,还要考虑到宜宾某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不是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区别产品来源的标识,而是在瓶身居中较显著位置标注了万代辉煌商标,也清楚地标注了宜宾某公司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区别这两种商品,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因此,宜宾某公司未侵犯洋河酒厂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不足。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误认为取得了立体商标注册证,就意味着该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必定受《商标法》的保护。第二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其仅从是否构成混淆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没有考虑本案的关键: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因此其结论正确,推理过程却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商标审查标准》也明确规定了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该标准明确指出:“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从这一项标准可以看出:1.取得立体商标注册证,并不意味着相关三维标志一定具有显著特征。有可能三维标志虽然不具有显著特征,但其他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三维标志和其他标志组合在一起,商标局认定其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然后颁发的立体商标注册证。2.如果两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但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就不能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分析

    在本案中,办案人员采取了以下判断方法:

    首先,观察三维标志。天之蓝瓶体为简单的弧形流线体形状,颜色为蓝色,瓶体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

    对两种涉案白酒瓶体比对后,发现两者除了瓶盖不相似之外,整体流线形状非常相近,而且高度、体积相似,瓶颈、瓶身以及瓶身侧面的凸出装饰性部分非常近似。因此得出第一个结论,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近似。

    其次,观察其他标志。天之蓝瓶身上标注了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标明系洋河酒厂生产;万代辉煌白酒瓶身上标注了万代辉煌商标,标明系宜宾某公司生产。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和万代辉煌商标的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得出第二个结论,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最终,办案人员认定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江苏徐州工商局公平交易监督处  戴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