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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有冲突,保护有依据

案情

    案例一

    柳某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映地安服务商标,并于2005年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文身)。罗某于2004年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A县映地安理发店,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安装有“映地安专业发型设计名店”字样的牌匾。柳某认为,罗某在经营场所使用的“映地安”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所经营的服务种类也相同,罗某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经调查认为,尽管罗某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映地安”字样,但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先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柳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二

    张某于2000年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B市恒盛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瓷砖生产销售。2002年,陈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盛商标,于2003年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并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及外包装上。2004年,陈某在市场上发现张某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恒盛瓷砖”,并突出使用“恒盛”字样。陈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其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经调查认为,张某将“恒盛”字样使用在与陈某恒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分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经法定程序确认后,分别取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当前的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的法规体系虽不能完全防止权利冲突的发生,但是,对于如何解决两者纠纷,还是有法可依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简化的企业名称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因此案例一中罗某属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例二中,“恒盛瓷砖”并非张某的企业名称全称,张某在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并突出使用“恒盛”字样,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冲突,首先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去解决,但应当指出,这一原则只适用于解决两种权利都合法行使时发生的冲突,不包括不当行使权利的情况。在案例二中,虽然张某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专用权,但其不当使用了企业名称,侵犯了陈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在解决本案冲突时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工商局

    王 禹 刘 刚